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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差异及美国相关重大案件情况

发布日期:2026-02-14 03:09浏览次数:

你可晓得?当你于网络上完成点播一部影片或者下载一首乐曲这样的举动之时,貌似这个简单至极的行为背后,实际上关联着一场历经了差不多二十年中美两国法律界都未能争辩清楚的权利纷争。就在2012年接近年末的时候,美国最高法院作出决断受理一个关键要义的案件,再度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争论推到了舆论的焦点高度。

网络传播权的诞生背景

1996年12月的时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日内瓦通过了两个重要的条约,其中一个是WCT,另一个是WPPT。这两个条约首次在international层面之上确认了作者以及表演者拥有控制各自作品在网络之上传播方式的权利。

条约提出了一个核心概念,该概念指出要让公众能够在自己所选定的时间以及地点去获取作品,这个“按需提供”的理念,为随后各国制定网络传播有关法律奠定了基础。

中国的立法进程

中国于2001年10月27日对《著作权法》作出修订,正式增添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权利类型,此时间点距中国签署国际条约已过去整整五年,立法者花费了充足时间去研究这项新权利。

2006年5月,国务院进行了专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到了2012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推出了相关司法解释,针对‘提供行为’给出了更明确的界定。

学者对提供行为的解读

我国国内的学者们大多都持有这样的一种看法,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心要点在于“具备能够提供的可能性”,根本不是实际进行传播之后所产生的最终结果。仅仅只要是把相关作品往服务器上面进行上传而已,从而使得用户拥有了可以获取该作品的一种途径,这样一来便已然构成了在法律层面所规定的那种提供行为。

有学者确切表明,把作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以供人下载或者链接,不管有没有人切实浏览过或者下载过,此上传行为自身就达成了对作品的提供。

美国司法界的巨大争议

和中国相对明晰的立法途径不一样,美国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构成这件事上始终存有严重不合,2012年12月10日,美国最高法院抉择提审公司对案,致使争议抵达顶点。

这起案件的关键分歧之处在于究竟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怎样的职责,不同法院在判决时所依据的准则存在差异,行业组织、消费者群体以及政府部门持有各不相同的观点。

争议背后的利益博弈

电影公司主张严格保护版权,唱片公司也主张严格保护版权,他们觉得每一次网络传播,都应当获得授权。科技公司认为过于严格的保护,会对技术创新造成阻碍,互联网服务商依然认为过于严格的保护,会对技术创新形成阻碍。

普通人也被卷入了这场纷争之中,不少人担忧自身日常生活里,关于网络的分享举动会不经意间触及律法。行业协会想尽办法,要在维护会员权益以及推动行业进步之间寻觅到一个平衡的点。

对未来的深远影响

这场历经多年而存在着争议的情况,最终是会对数字内容产业的商业模式的走向起到决定作用的。要是侵权的门槛设置得过低,那么创作者的利益就根本没办法得到保障;要是门槛过高,又会对信息的自由流通造成限制。

不仅法院所做出的判决会对美国以及中国的立法趋向产生影响,还能够就全球数字版权保护起到示范作用。各个国家都会密切留意这场法律性质的博弈带来的结果,借以作出本国相关制度的调整。

阅读完这篇文章之后,你认为在网络时期,我们究竟应当更加着重保护创作者的权益呢,还是应当保障公众能够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呢?欢迎于评论区域分享你的想法,点赞予以支援,使得更多之人参与探讨这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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